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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代理的信用卡诈骗案胜诉

来源:扬权律师事务所(深圳)  时间:2014-05-27 18:43:27

  扬权所张翘律师成功代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在CCTV13 《每周质量报告2013》栏目第131103期播出。

  案情回顾:

  上人冬某向建行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但冬某持卡消费后均未按期还款,截止2011年3月22日,冬某共拖欠建行深圳分行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除标明为美元外均为人民币)19402.11元。经建行深圳分行多次催款未果,建行深圳分行一审诉讼请求:冬某立即偿付建行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9402.1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1年3月22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冬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欠款本金13900.89元、利息4309.31元及滞纳金费用1191.91元。

  另有隐情

  经法院查明,冬某为持有残疾人证的三级精神残疾人员,临床检验为冬某有47条染色体,比正常人多一条染色体,也就是克莱恩费尔特患者(以下简称克氏)。克氏患者智力不健全,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生理缺陷。冬某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其收入一栏是空白。2010年1月6日贺14日,冬某父母曾两次向建行深圳分行信用中心发函,称冬某患有精神疾病,且建行深圳分行发卡时存在瑕疵,在冬某父母已经为冬某支付欠款本金6000元的情况下,要求建行深圳分行免除其余债务14000余元。   

  二审柳暗花明

  冬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并委托我所张翘律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翘律师在理清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后,提出以下几点:

  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原审法院违背程序法规定,没有认定冬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因为冬某有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现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罗湖区残疾人联合会》三方核发的《残疾人证》,依据法律规定,冬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冬某对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是没有能力预见的。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枉顾事实。

  2、建行深圳分行在发放信用卡时存在主观过错,在最关键的一栏“收入”上居然空白就发放了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二章:中领的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偿还能力的自然人,可凭本人有关证明文件中领个人卡主卡……”由此可见冬某并不符合申领龙卡信用卡的条件。即使建行深圳分行办卡时并不知冬某是否精神残疾,那根据该章程第二章中的第八条:“申请人中领龙卡信用卡须同意遵守本章程,正确、完整填写本行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而冬某中领时填写的材料也不完整,工资收入一栏是空白,也就是说冬某并没有收入,或是收入不明。但建行深圳分行对如此重要的项目不予审核就发放了信用卡,致使产生冬某透支而无力偿还的后果。     

  同时在2009年4月27日银发[2009]142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中反复规定:“控制信用卡风险……从严审查,从严授信……”但建行深圳分行却在刚刚下发这一文件几天后的5月12日就向冬某发放了信用卡。从中可以看出建行深圳分行在发卡时主观上极不负责,无视国家颁布的通知,拒不执行,从而导致冬某这一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预知信用卡使用消费带来的法律责任,故建行深圳分行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建行深圳分行的过错划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将完全过错责任归属于冬某,这是错误的。

  二、 原审法院认定冬某有过错而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不能成立。

  本案的起因是建行深圳分行发放信用卡是审查不严造成的,而不能完全由冬某承担这一过错责任,所以诉讼费用也应由建行深圳分行承担相应的份额。

  三、综上所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建行深圳分行承担过错责任;

  3、诉讼费用由建行深圳分行承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认定冬某属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其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合同领用信用卡并开通使用的行为,相对其智力水平和经济能力,属于重大民事行为,涉及复杂合同义务,故属于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在未得到冬某法定监护人同意和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效行为。因双方合同无效,故建行深圳分行按照合同条款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也缺乏依据。之前拖欠的本金余额属于因无效合同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建行深圳分行与冬某及其监护人根据过错分担。鉴于冬某父母已经偿还给建行深圳分行6000元,已经履行了其因此要承担的赔偿义务,其余本金13900.89元及其利息损失应由建行深圳分行自行承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并予以纠正;张翘律师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终审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始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张翘律师成功为冬某辩护,使冬某免于支付相对其家庭来说的巨额欠款,也还给冬某及其父母一个公道。银行由于种种原因亦不再向冬某起诉,这起信用卡纠纷案件以冬某胜诉成功落幕。张翘律师又一次在她的律师生涯中添上了辉煌的一笔,也让扬权团队的名声更加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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